烟台公租房监督管理

导语 公租房监督管理,烟台公租房监督管理详细内容如下:

  第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情况,作为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重要内容,列入年度考核。

  第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租后管理,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,并采取定期走访、抽查、年度复核等方式,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、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。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,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出租人下达《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》,解除租赁合同,收回公共租赁住房。

 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,按时缴纳租金,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。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:

  (一)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;

  (二)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、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的;

  (三)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;

  (四)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;

  (五)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;

  (六)承租人又租赁其它住房的。

  出租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,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第四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。逾期未退出的,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。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,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依法清退,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。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,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,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。

 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,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住房保障部门。所收回的房屋由住房保障部门继续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(人员)配租。

  第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,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,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。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,可续签租赁合同。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,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;暂不能退出的,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。

 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、修缮维护、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,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。

  第七条 园区、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,由本园区、本企业参照上述规定自行负责。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,应及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。

  第八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,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,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,应当取消其登记,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,该申请人在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。

  第九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、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,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、挪作它用或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,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,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。

  第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,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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